现在也有一些星级较高的饭店,为了避免饭店的举证不力,当客人入住时,由饭店的服务人员引领客人进入客房,然后有礼貌地向客人演示客房设备,这一方面体现饭店服务的周到,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事先向客人证明,饭店客房设备完好无损。在这种情况下,客人退房时,假如发生了客房设备受损现象,客人应当承担全额的赔偿损失责任。当然,这样的做法固然可取,可以体现饭店细致入微的服务,但同时增加了饭店的经营成倍,加重了饭店经济负担,不一定适用于低星级饭店和社会饭店,况且高星级饭店毕竟只占旅游饭店的极少数,这样的操作也没有彻底解决目前饭店普遍存在的举证难的问题。
还有一些旅游饭店实行免查房制度。出于对客人素质的充分信任,有些旅游饭店在客人退房时,不再履行查房手续。尽管实施这种管理制度,可以减少和避免赔偿纠纷,但并不能在旅游饭店强行全面推广。考虑到我国国民的实际素质,免查房这种管理制度只适用于四星级以上的旅游饭店,而不适用于低星级旅游饭店。
当然,旅游饭店也会遇到个别客人,虽然他们承认是自己的疏忽损坏了旅游饭店的物品,但拒绝赔偿,即使饭店出示了购物凭证,证明该损失物品的实际价值,但客人以非主观故意、且所携带的现金不够为由,拒绝向饭店作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旅游饭店往往也是颇多无奈。当客人拒绝赔偿时,饭店没有强迫客人支付赔偿的权利,即使饭店向有关部门如消费者协会等投诉,这些部门也仅仅能够劝说客人按价赔偿,对客人没有强制力。从理论上说,假如客人拒绝赔偿损失,饭店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只要旅游饭店走上诉讼之路,旅游饭店肯定能够胜诉,但问题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饭店要告客人,一般必须到客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诉讼,由于诉讼成本较高,以及举证较为艰难,旅游饭店不可能为了区区几百元或者几千元和客人对薄公堂。所以,当客人拒绝赔偿损失时,饭店也是束手无策。
案例七 2004年5月中旬,于先生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投诉:2003年3月,他的外国朋友在当地进修中医时,住在某三星级饭店三个多月。进修结束后,他和他的外国朋友一起将进修期间使用的中医教材、资料及结业证书打包后存放在该饭店,由饭店代为保管,并将保管凭证交给于先生,委托其管理、善后,等第二年来进修时继续使用,当时他朋友口头告知饭店,存放时间在一年以上。2004年4月底,于先生的朋友将返回中国继续学业,请于先生去饭店预订客房,并取出保管的资料。5月初,于先生向饭店查询这些资料时,饭店告诉于先生,由于饭店装修,书籍已经被当作废物处理掉了。于先生得知情况后,向饭店交涉,要求饭店赔偿其全部损失4500元。饭店书面承认其处理书籍的行为失当,但拒绝按照于先生的要求予以赔偿,理由是于先生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他无法证明其存放物品的价值确为4500元,而且在饭店装修时,也曾经试着和客人联系,但苦于没有于先生的联系方式。饭店同时强调,由于无法和于先生联系,时间过去了一年多,仍然没有人领回,把保管物当作无主物处理并无不妥。由于双方认识悬殊过大,于先生只能求助于旅游管理部门,要求饭店赔偿全部损失。
于先生向旅游管理部门出示了两份书面证据,证明他朋友与该饭店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同时饭店擅自处理保管物,导致于先生朋友委托饭店保管的保管物灭失的事实。
1、饭店为他朋友开具的保管凭证——304房间客人寄存一箱物品在饭店(寄存时间从2003年6月5日起);
2、饭店承认擅自处理保管物的道歉书。据于先生回忆,他朋友在寄存资料时,曾经口头告知饭店,由于保管期限较长,请饭店务必妥善保管,饭店当时也答应了客人的要求。
从于先生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于先生朋友和饭店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容置疑:于先生朋友在饭店寄存了一箱物品在该饭店,但由于在签订保管合同、履行保管物品义务的过程中,饭店和游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和疏忽,直接导致该保管物的灭失。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于先生朋友希望旅游管理部门参与纠纷的处理,维护他朋友的合法权益,否则他难以向他朋友交代。虽然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但有一点十分明确,由于于先生和饭店双方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首先,旅游饭店与于先生朋友之间的保管合同合法有效。所谓的保管合同,就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于先生朋友回国前,将自己的学习资料及有关用品交付旅游饭店保管,饭店也自愿接受了于先生朋友的委托,并出具了保管凭证,说明两者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只要其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该旅游饭店对保管物的灭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既然饭店与于先生朋友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饭店就有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旅游饭店可以就保管物的灭失强调各种理由,但有一点非常明确,导致该保管物灭失的主要原因,是饭店擅自处理保管物,饭店的行为明显失当。如果没有饭店的擅自处理,把保管物作为废品处理,也就不会发生保管物灭失事件。因此,饭店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于先生朋友的经济损失。
再次,该书面保管合同先天不足。从表面上看,在建立保管合同时,旅游饭店和于先生朋友都较为慎重,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只要对该书面保管合同仔细推敲,该书面保管合同存在明显的缺陷。多数情况下,饭店为客人提供的保管义务期限较短,从几个小时到几天时间不等,尽管饭店也出具书面的保管合同,但保管合同内容较为简单;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客人要将物品在饭店寄存较长一段时间,类似上述案例中的于先生朋友,饭店就必须与客人签订较详尽的书面保管合同。保管合同的内容至少要包含以下内容:寄存人的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保管期限、保管物详细清单、是否免费;寄存人委托他人代为寄存保管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联系方式;寄存人如果是外籍人士,在我国国内应当有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对照这些要求,我们就可以发现,虽然旅游饭店与于先生朋友履行了签订书面保管合同的手续,但由于保管合同内容极为单薄,许多保管合同的重要要件没有纳入其中,为日后解决保管物灭失纠纷埋下了隐患。
虽然于先生朋友在寄存保管物时口头告知饭店,保管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但在书面合同并没有明确说明,导致书面保管合同中只有保管的起始时间,而没有保管合同结束的时间,造成合同约定不明的状况,似乎保管期限遥遥无期,这也成为旅游饭店擅自处理保管物的借口。同时,于先生朋友要求旅游饭店赔偿4500元的经济损失,而饭店拒绝赔偿,关键在于于先生朋友不能提供损失的确切证据,如果在保管合同中列明所含保管物的清单,索赔之路就变得较为容易。于先生朋友没有留下联系方式,直接导致饭店擅自处理保管物行为的发生。我们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家三星级的旅游饭店,必定会遵循一般的服务操作程序,只要有联系方式,在处理保管物前,自然会和客人联系。而事实是,当旅游饭店在装修前,的确希望和客人取得联系,但没有成功。至于该保管行为是否收费,是确定承担保管物灭失后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这一切内容在保管合同中均未得到体现,也是于先生代朋友索赔艰难的主要原因。
如果说旅游饭店行为存在不当之处的话,于先生朋友作为受害方,其行为也同样存在不当。我们假设,尽管饭店的书面保管合同存在不足,主要责任在饭店,但只要于先生和他朋友有较强的合同意识,仍然可以避免保管物灭失事件的发生。当他们与饭店签订书面保管合同时,如果坚持将上述内容纳入书面合同,可以预测该纠纷就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了纠纷,由于饭店擅自处置了保管物,应当向于先生朋友作出全额赔偿。因此,在于先生朋友保管物灭失的纠纷中,于先生和他的朋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实,对于如何妥善处理类似于先生朋友和旅游饭店之间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根据这样的法律规定,由于于先生朋友和饭店没有约定保管期限,饭店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随时随地有权利要求于先生朋友领回寄存保管物,但问题是,由于书面保管合同中并没有留下于先生朋友和他本人的联系方式,饭店即使想通知于先生领回保管物,也是无能为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于先生及其他朋友的过错,也是导致保管物灭失的主要原因之一。尽管如此,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饭店都没有擅自处理保管物的权利,饭店擅自处理客人的保管物属于侵权行为。
第四,于先生代他朋友要求饭店赔偿,是于先生的正当权利。由于于先生受他外籍朋友的委托,共同办理了他朋友保管物的寄存工作,而且保管书面合同也保留在于先生手里,于先生完全有理由作为他朋友的代理人,要求旅游饭店为其擅自处置保管物的侵权承担责任。虽然索赔程序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真正想得到旅游饭店的赔偿也并不简单。对于先生来说,他必须认真地履行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过程较为艰难。
于先生必须完成的举证内容之一是,该保管物确为书籍及相关物品;举证内容之二是,这些书籍和相关物品的确价值4500元。实事求是说,要完成这样的举证,对于先生而言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书面保管合同只是说明,在2003年6月,旅游饭店曾经接受了于先生外籍朋友的寄存物,至于当时寄存的物品到底是什么,无人能够证明,于先生说寄存的是书籍等物,旅游饭店完全予以否认。于先生难以拿出当初寄存书籍等物的证据。退一步说,即使被证明于先生朋友的保管物的确是书籍,或者旅游饭店对保管物是书籍等物予以认可,只要于先生无法证明这些寄存物的价值为4500元,也是与事无补。因为书面保管合同上只是说明,有一箱物品曾经寄存在饭店,至于这个箱子的大小也无从证明。总之,于先生处于举证较为不利的局面。
第五,赔偿责任的适当分摊。虽然饭店擅自处置保管物行为不当,给于先生朋友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但饭店的行为也是事出有因。假如于先生留有电话号码,饭店在处置保管的书籍前就可以和于先生联系,要求于先生领取保管物,保管纠纷也就不会发生。假如于先生已将联系方式留给了饭店,饭店仍然我行我素,不和于先生联系,擅自处理了保管的书籍,饭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要确定旅游饭店和于先生朋友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适当减轻旅游饭店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该饭店为于先生朋友的保管是免费保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相应减轻饭店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赔偿纠纷的特殊性,旅游饭店和于先生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各自承担50%的责任,纠纷得到了妥善的解决。(上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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