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民陈先生在酒店住宿后卡被盗刷,原来是酒店收银员“搞鬼”。持假身份证入职的收银员,利用岗位便利盗取12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并借机偷窥客户密码,交由他人盗刷。法院判决银行因不能识别非法复制的银行卡承担70%责任,陈先生疏于防范自担30%责任。
陈先生又向酒店索赔,酒店称保管不好密码是客户自己的错,二审法院认为酒店对收银员这一特殊岗位的风险防范上存在漏洞,被犯罪分子利用,改判酒店有管理责任,判其对陈先生主张的损失22936元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4587.24元和利息。
银行卡凌晨被盗刷银行承担七成责任
市民陈先生入住广州裕某酒店,次日使用某银行储蓄卡刷卡结算房费238元。20天后的凌晨1时,陈先生通过手机短信发现其银行卡于前晚11点后在茂名高州市一ATM机上连续操作,转账50000元,取现26300元,手续费支出154元。陈先生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并报警。
据落网的犯罪嫌疑人罗某供述,其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中旬,在裕某酒店利用收银员的身份,使用银行卡信息采集器盗取客人的银行卡信息,并偷窥客人输入密码,将盗得的信息交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广州番禺新城支行不能防范他人非法盗取银行卡的卡片信息并加以复制,又不能识别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存在责任。确定该支行承担70%的损失,向陈先生支付53517.8元,陈先生自担30%的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酒店:不能保护密码是客户的错
陈先生起诉裕某酒店,称作案人是裕某酒店处收银员罗某等人,裕某酒店应当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裕某酒店对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并伪造银行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裕某酒店辩称,罗某偷窥陈先生密码及盗刷银行卡等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且盗刷银行卡、取钱等行为也没有发生在酒店内,酒店已尽到保护客人财物的职责。酒店在聘用员工及培训时,已经明确了员工需要奉公守法。事件发生后,酒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也为陈先生追回损失尽了所能。
酒店方表示,涉案的银行卡密码只有陈先生本人知道,陈先生在密码保护的过程当中存在重大疏忽,致使罗某能偷窥到密码,陈先生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罗某等人是存心作案,即使罗某不是我方员工,只要遇上如陈先生一样疏忽大意的人,也一样会有办法盗刷其银行卡,银行卡和密码都是唯一的,不能识别假卡是银行的过错,不能保护密码是陈先生的过错,双方都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酒店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度
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陈先生的诉求,认为酒店对在其酒店消费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度,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陈先生的损失系因罗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不能苛求作为管理者的酒店能完全防止、杜绝此类犯罪行为的产生。
二审:酒店对收银员这一岗位缺乏风险防范酌情赔偿
陈先生提起上诉,认为裕某酒店对罗某持假身份证入职未加以审查,并对收银员这一敏感岗位未有岗前培训及对该员工进行考察考核。此外,收银台装有监控设备,但对罗某频繁盗取客人银行卡信息,偷窥客人密码的异常举动未及时察觉。裕某酒店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店应否对陈先生主张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罗某持假身份证以“谢晓芬”的身份证应聘进入裕某酒店任职收银员,并利用这一岗位,使用作案工具盗取了包括陈先生在内的12名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使得罗某伙同他人的犯罪行为得逞,可见裕某酒店在管理上尤其是对收银员这一特殊岗位的风险防范上存在漏洞与不足,被犯罪分子利用,使得犯罪得逞。
法院酌情确定由裕某酒店对陈先生主张的损失22936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87.24元和相关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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