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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饭店收费纠纷管窥

2013-08-06 14:42 来源:《饭店业》 作者:黄恢月
(接上篇)
 
  一、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来餐厅消费引起的纠纷
 
  自从《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发布以来,引起社会各界争议最大有两条:关于旅游饭店客房收费计算方式、旅游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针对“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的规定,个别地区的有关管理部门也相继出台规定,否定该规定的合法性,对旅游饭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行为予以制止。少数客人甚至将此类纠纷诉诸法院,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充分认证旅游饭店的操作规程前,我们没有必要草率地下一个结论,旅游饭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是违规行为,或者认为客人来饭店消费,理所当然不可以自带酒水。旅游饭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主要原因是旅游饭店认为,如果放任客人自带酒水在饭店餐厅消费,必然降低旅游饭店的利润,无形中提高了饭店的经营成本,损害了饭店的切实利益。所以有些饭店在劝阻客人不要自带酒水在餐厅消费无效的前提下,向那些强行自带酒水的客人收取开瓶费,结果又引起了新一轮的争论。而客人不愿意消费旅游饭店餐厅的酒水,主要是认为旅游饭店餐厅的酒水价格太高,在餐厅购买酒水对消费者不公。有客人声称,如果饭店餐厅的酒水价格降低到一个适当的价格,他们仍然愿意消费餐厅的酒水。双方争论不休,但仍无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在笔者看来,我们不必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观点,而应当立足于对本条款含义的理解,并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讨论旅游饭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做法是否合法,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只要解决了这个问题,关于餐厅酒水价格高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1、《行业规范》有关条款的真正含义
 
  “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规定出台后,一直受到质疑,主要原因或者是消费者受到了一些误导,或者是消费者对规定断章取义,以偏概全,没有真正领会该条款的含义,以致对《行业规范》的否定。我们相信,只要对该条款认真研究,全面客观地理解该条款包含的意思,消费者的误会和曲解会慢慢淡化。
 
  (1)消费大众被个别媒体误导。关于旅游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规定,经常被许多媒体有意无意修改为旅游饭店“禁止客人自带酒水”,两字之差与《行业规范》原义相差甚远,引起了没有仔细研究《行业规范》内容的市民强烈的不满。假如《行业规范》真的要求旅游饭店“禁止客人自带酒水”,就等于《行业规范》设置了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的合法性就应当受到质疑。因为《行业规范》的制定主体为行业协会,而禁止公民某种行为的只能由法律法规来设置,行业协会没有权利禁止公民的行为。即使设置了对公民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也属于无效。而《行业规范》的规定仅仅是“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而不是“禁止”,这是引导性的规范,对整个旅游饭店行业也只是进行引导,并没有强制所有旅游饭店协会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而事实上,在《行业规范》发布实施4年多的时间里,仍然有许多旅游饭店没有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行为,即使是那些实施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饭店,在一些特殊场合,如婚宴、大型晚会等活动期间,不仅仍然允许客人自带酒水,还允许客人自带高档水产品和菜肴,饭店收取一定的加工服务费,实现了互利互惠的目的。
 
  (2)关于“谢绝自带酒水”被断章取义,以偏概全。《行业规范》规定旅游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前提是,饭店“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当旅游饭店决定采取“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经营策略时,就必须将饭店的经营策略明白无误地传达至每一位前来消费的客人。从该前置条件的设置看,只要旅游饭店没有设置“谢绝自带酒水”告知牌,或者设置的告知牌没有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就意味着旅游饭店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在餐厅等场所消费,饭店也不可以借机向客人收取开瓶费。而在许多文章的评论中,往往都只是在讨论“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而没有向消费者介绍饭店“可以谢绝自带酒水”的前提条件,导致《行业规范》遭受不公正的批评。
 
  案例一 华先生邀请朋友前往当地旅游饭店的餐厅消费,华先生认为餐厅的酒水价格太高,就携带了白酒到餐厅消费。在华先生已经打开自带的酒水,并开始饮用后,餐厅服务员告诉华先生,该餐厅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如果华先生坚持在餐厅饮用其自带的酒水,餐厅需要加收每瓶25元的“开瓶费”。结帐时餐厅服务员将前述“开瓶费”列入其账中。华先生对此难以理解,认为是饭店违法收费,一纸诉状将饭店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饭店返还共计50元的“开瓶费”。法院经过审理后,餐厅向华先生收取的50元“开瓶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判令饭店返还50元“开瓶费”。
 
  另外一家旅游饭店在餐厅内挂有“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的告示。张先生在该餐厅享用他自带的白酒和饮料,在结帐时饭店按照“规定”,向张先生收取了200元的“罚款”。张先生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餐厅被判当庭向张先生退还200元罚款,并当面向张先生口头道歉。
 
  在这两则案例中,虽然引起纠纷的原因不尽相同,但结果却是一样,均以客人胜诉、旅游饭店败诉而告终。究其原因,主要是这两家旅游饭店在向客人收取相关费用时,违反了法律和《行业规范》的有关规定。向华先生收取所谓的“开瓶费”,导致这家饭店败诉,原因有二,饭店没有按照《行业规范》的规定,“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而是等到客人已经饮用自带的酒水后,才告知客人饭店谢绝自带酒水,饭店没有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也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知情权;同时,“开瓶费”这个称谓有违法律的规定,其实,饭店完全可以换一个说法,比如向客人收取服务费,因为饭店是服务企业,从服务对象身上赚取服务费天经地义。当然这一切建立在饭店履行了告知义务,客人已经完全理解的基础上,而不是强行收费。
 
  向张先生收取“罚款”的旅游饭店简直就是毫无法治观念。在饭店餐厅内悬挂“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横幅,似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这样履行告知义务还不如不履行。该横幅至少犯了两个错误。第一,《行业规范》只是强调饭店“可以”谢绝,而该饭店采用“禁止”,本身就违反了《行业规范》的规定。饭店没有权利禁止客人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第二,罚款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形式,按照我国行政法律规定,对公民和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单位或组织无权对公民和法人进行行政处罚。旅游饭店仅仅是一个服务企业,不是被授权开展行政执法的机关或者组织,饭店没有行政处罚权。即使客人在餐厅有什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旅游饭店只有向相关部门举报和投诉的权利,而不可以直接对客人进行罚款;更何况客人携带酒水进入饭店的行为也没有被法律所禁止,旅游饭店之所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主要出于经营策略和经营成本考虑,引导旅游饭店的经营和客人的消费,而不是法律规定。所以,法院判令饭店向张先生退还200元罚款,并向张先生赔礼道歉也就不足为奇了。
 
  2、关于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合法性的争议
 
  (1)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这是处理旅游饭店与客人之间任何纠纷首先必须考虑的原则。既不能因为客人是消费者,就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也不能因为旅游饭店是经营者,对它的法律保护可以减弱,只有这样才真正显示了公平公正。而当前的现状是,当客人与旅游饭店发生纠纷,舆论、大众不问青红皂白,总的倾向是指责旅游饭店,无原则地袒护客人;而在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的实践中,调解人和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有意无意中偏向维护客人的权益,因为调解人和法官总是有一个理念,旅游饭店毕竟是企业,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而客人毕竟是个体,在纠纷中处于弱势,理应受到较多的保护。这种现状并不符合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我们不否认,在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和法制建设不够完善的状况下,的确存在一些不法商人唯利是图,坑害消费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者规范经营,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消费环境。强有力监管的基础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不是个人的主观判断,否则就难以实现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目标。
  
  (2)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权利和义务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要求。《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要包括下面几层含义:
 
  第一、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第二、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第三、消费者有权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四、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法》赋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要是对消费者在消费行为过程权益的肯定,这一权益固然应当得到保护,但消费者在行使该权益的时候必须特别注意,《民法通则》对公民法人行使自己权利作出了限制,即任何公民法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客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不能要求饭店放弃原则,损害饭店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构成权利滥用。所以,客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前往明示“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饭店消费,而不是强迫饭店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如果这样,客人在获得权利的同时,加重了饭店的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作为经营者,旅游饭店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享有自主经营权。要正确理解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就必须搞清楚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含义。饭店的自主经营权包括:饭店可以自行决定商品和服务价格;饭店可以自行决定销售商品种类和服务方式;饭店可以自行决定营业场所和时间;饭店可以拒绝客人的无理要求等。当然,饭店享有的自主经营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饭店可以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但必须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向所有前来消费的客人明示,为客人提供明明白白的消费环境。
 
  (3)谢绝客人自带酒水是否违法。首先,从《合同法》角度看,“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应当为“要约邀请”,是旅游饭店向不特定的客人发出信息,希望客人前来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当客人有意向来餐厅就餐,就向餐厅发出要约,发出愿意与餐厅订立服务合同关系的要求;餐厅在客人愿意接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条件下,就客人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表明客人与餐厅达成了消费服务协议。如果客人提出要自带酒水在餐厅消费,而餐厅谢绝客人的要求,则表明客人与餐厅没有达成协议,消费合同关系不成立。
 
  其次,饭店设定了客人前来消费的条件,即假如客人在饭店消费,客人就必须自觉接受不可以自带酒水的要求,客人所需要酒水只能在饭店购买。这为客人在饭店消费附加了条件,这样的合同是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只要客人和饭店签订了服务合同,就表明该服务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服务合同。
 
  再次,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饭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禁止性规定。既然法律没有禁止,旅游饭店就可以从事所有的经营行为。当然,《消法》对格式合同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从该规定看,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格式合同全盘否定,格式合同的无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该格式合同不公平,对加重消费者的义务,扩大经营者权利时才无效。笔者以为,旅游饭店设定“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规定,并没有加重客人的义务,也没有扩大饭店的权利。如果由此可以得出该条款加重了客人的义务,扩大了饭店的权利,那我们是否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客人可以自带酒水来饭店消费,是否提高了饭店的经营成本,加重了饭店的义务,扩大了客人的权利。如果前者被认为对消费者不利,那完全可以推断出后者对饭店不利,而法律必须平等地保护客人和饭店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显失公平。而且饭店设定这样的条件,并没有强迫客人参与饭店的消费,如果客人觉得饭店的条件不能被接受,完全可以不去这家饭店消费,而选择另外饭店消费。这也体现了客人的自主选择权。
 
  尽管如此,客人可能会担心,虽然客人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假如所有的饭店都“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客观上是客人没有选择权,只要客人到饭店消费,就不得不接受“禁止”而非“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结局。其实,客人对此大可不必担忧,现实的情况是,饭店在经营中有各自的策略,饭店之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饭店不可能为了“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而结成联盟。据报道,2002年《行业规范》实施后,济南某媒体在当地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在所询问的11家(星级)饭店中,有9家同意“自带酒水”,另有一家知名鱼馆在记者的游说下,也仅以下不为例为条件,允许记者自带酒水。由此不难看出,旅游饭店出于各自经营需要,并不因为《行业规范》的颁布,就不折不扣地执行“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规定。因为旅游饭店市场毕竟是已经竞争充分的市场,没有哪家旅游饭店愿意为了执行《行业规范》而丧失原有的市场份额。
 
  第四、客人和饭店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饭店设定“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规定并不违法,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照《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应当认定客人和饭店签订的服务合同完全有效。因此,只要客人和饭店签订了这样的服务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获取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客人不能一方面与饭店签订服务合同,作出不自带酒水的承诺,另一方面又指责饭店获取“暴利”;同样,饭店不能借助“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规定,大幅度提高酒水价格,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商品和服务实施明码标价,损害客人的权益。
 
  (4)客人的自主选择权和饭店自主经营权是否矛盾。客观地说,客人与饭店永远处于对立统一的关系中,如何正确理解选择权和经营权、适当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显得至关重要。对于饭店经营者而言,从经营中实现利益最大化是他们的目标;而对于客人而言,其目标是以最低廉的价格获取最大的商品和服务,两者完全处于对立的关系中;同时,客人与饭店唇齿相依,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依存关系极为明显。离开了饭店,客人就缺少就餐休闲场所;没有客人的参与,饭店的经营难以维系。旅游饭店设置的“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前置条件,可以解释为是旅游饭店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表现,关键的问题是,设置这样的条件,是否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权矛盾。
 
  应当说,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饭店的自主经营权和客人的自主选择权并不矛盾。因为不论是旅游饭店的自主经营权,还是客人的自主选择权,都是法律赋予饭店餐饮服务合同中两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只要没有法律明确的禁止,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虽然《行业规范》有“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规定,《行业规范》并没有限定,所有到餐厅消费的客人必须消费酒水,否则餐厅有权拒绝提供服务;《行业规范》也没有规定,客人在餐厅消费时酒水消费量必须达到多少数量,必须在餐厅消费酒水并不构成在旅游饭店餐厅消费的必要条件。客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消费酒水,也可以决定消费酒水的数量和品种,客人的选择权没有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旅游饭店“谢绝客人自带酒水”的权利与并没有损害客人的自主选择权。(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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